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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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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