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士翔
相關判決書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9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龍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涼 高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065051019711 5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SCAB07749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31
KSDV-114-司催-79-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胡煥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促-5023-2025032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鄭朝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1-20250319-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三貸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育 相 對 人 張貴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068-20250314-2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儲柏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78-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 王明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4,51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4-20250304-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哲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491元,及其中本金22,149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0-20250303-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宥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宥菻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 信用卡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0,839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2,131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 12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8,35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54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41-20250303-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羅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44-2025022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王宏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7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