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士翔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家誠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碧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47-20241104-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洺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 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91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67-20241104-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堅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趙堅志於民國93年03月15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34-20241101-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0年06月2 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27-20241101-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涂瑞壬 涂家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5-20241030-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林俊寬律師即余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19159-20241029-2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文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7,4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34-2024102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迪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4,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7,1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29-2024102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佳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9,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3,7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04-2024102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宥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1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