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聰慶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紹宸 曾金明 江曼琳 一、債務人劉紹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37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債務人劉紹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曾金明、江曼琳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75-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詹意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2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44-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瑞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92-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子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71元,及其中1 30,560元自民國13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66-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1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562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2,553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49-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鍾建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89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512-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家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5元 邱家琪 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221元 邱家琪 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48-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堉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12元,及其中31 ,599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84-20241017-1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威漢 相 對 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6
HLDV-113-司票-316-20241016-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金秀春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709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6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 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1,457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5
HLDV-113-司促-537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