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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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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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173-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許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69-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玥子即黃虹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668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5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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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79-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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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 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5-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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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蕭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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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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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張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元,及其中新臺幣6,76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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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楊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9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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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積欠系爭 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 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 )37804元,其中電信費占6740元、專案補貼款占31064元, 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因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故僅請 求專案補貼款部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元,及自支付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可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 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觀諸前開申請書及契約 ,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使用,係須持續使用一 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 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 ,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 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 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 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 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 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5年1 2月就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至113年1月始寄送債權 讓與通知(參收件回執之日戳),並於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已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前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2-20241226-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張紜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聲-2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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