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元駿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沛晴(原名洪沛清)(以下 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平和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自由路時,見號誌故障,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 碧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號誌故障, 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洪沛晴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陳碧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沛晴因而受有左側中 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陳碧珠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右髖 關節脫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合併創傷性關節 炎之傷害。因認洪沛晴、陳碧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洪沛晴、陳碧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洪沛晴、陳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沛 晴、陳碧珠於114年3月17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經該署轉呈本院,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件章附卷可稽。至檢察官於洪沛晴、 陳碧珠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2月18日雖已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洪沛晴、陳碧珠撤回告 訴後之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 18日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欠缺 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易-435-20250328-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