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世鵬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9-20241227-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雲青 洪文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雲青前就讀逢甲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洪文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廖雲 青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61,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文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0-202412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張志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24-2024122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雲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1487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69-2024121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偵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共計新臺幣55015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130-20241122-1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璟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芷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判可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 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依其發 生成立從屬性,係以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為擔保債權,故 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 ,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 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與第三人世皇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投資契約,多次與其經理及負責人詹惟舜協商,嗣由 其經理與聲請人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詹惟 舜則告知聲請人其不動產係登記於其女友即相對人名下,故 相對人將偕同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等語,聲請人不疑有他, 乃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使用與營 運權資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於同年月26日,聲請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第三人之帳戶,並與相對 人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相對人為債 務人,另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為「民國111 年10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當時第三人 經理亦在場陪同。詎事後第三人並未履行投資契約,聲請人 遂向第三人發函終止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100萬元, 卻未獲第三人置理,故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而關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不論係地政事務所、 抵押原因債務、抵押標的物、抵押債務人等節,均係聲請人 依第三人之指示而為之,是第三人方為真正之債務人,而相 對人係基於為第三人提供物上擔保之意思而擔任抵押人,聲 請人乃依法聲請裁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第三人不動產使用與營運權資投 資說明書及投資契約、協勝國際律師事務所函、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 、音訊隨身碟1份等件為證,惟觀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就「(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係載列「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所發生 之債務」,而其「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 」僅有相對人,並無第三人,殊不論第三人根本並非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甚至投資契約係簽立於111年10月2 1日,亦與前開欄位所揭示之111年10月26日不符,益徵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無從與聲請人和第三人所簽立之投 資契約為勾稽,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投資契 約,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列之擔保債 權相符之證明文件,則兩造間「111年10月26日所立金錢消 費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是否存在,即屬有疑,果實際上該債 權並未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似無債權之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縱已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亦難 認普通抵押權已合法成立。又即令聲請人提出音訊隨身碟, 主張其律師助理向相對人詢問詹惟舜之下落,相對人答稱直 接對伊就好,足見相對人明知其係為詹惟舜擔保債務云云, 惟殊不論投資契約係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所簽立,實與詹惟舜 無涉,倘相對人果係基於為詹惟舜提供物上擔保之意思而擔 任抵押人,而非為第三人擔保之意思,反而益見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況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 ,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已為前開實 務見解所揭櫫,究其立法本旨,乃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故限制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昭慎重,從而,本件聲 請拍賣抵押物是否應准許,僅能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 證明文件勾稽比對,以確認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倘本院果依 聲請人之主張,藉由其餘物證推衍解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外之債權,洵有違背前開條 文及實務見解之立法精神,退步言,縱使聲請人所陳上情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不動產,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1
TCDV-113-司拍-475-202411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芸瑄於104年12月 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 欠聲請人98,262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94,098元整、已到期 之利息3,664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94,09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52-202411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敬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2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403元,及其中本金59,430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81-2024111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于華 李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于華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志森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10,46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于華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04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志森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82-202411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0號 聲 請 人 黃煜軒 相 對 人 蔡家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 33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93399),內載新 臺幣235,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740-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