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佳誼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孟㛓即天生優質肉製品商行 陳毓秀 鄭佳惠 陳駿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36,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9,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114-20241107-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婷 吳淑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 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5,69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61-2024110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洪政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9-20241104-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9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蔡舜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5日 7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590932 002 110年4月29日 6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5909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89-20241029-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國倫 張舒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7,15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28-20241024-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淑琴 陳上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45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69-20241023-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婕安(原名:王會媚) 王嘉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06-20241022-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柏勛 黃科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20-20241022-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璇(原名: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美璇(原名:陳美麗)於民國92年05月05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1-20241018-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雅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5,4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8,00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8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