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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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法式 布蕾派1個、三花棉襪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35元),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31-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華美西 街」應更正為「華美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明知自己1杯調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 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李維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罡自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凱西咖啡店」內,飲用調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某處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7日0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告、偵查相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2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4、5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性好奇及衝動,竟基 於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永成北路186巷路口後,見長 億高中不特定女學生及路過女子出現,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下體並做出撫摸陰莖之自慰舉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林○○、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證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提供案發時錄得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機 車車籍表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騎乘機車 到達該處,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我的下體裸 露出來,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沒看到 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我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偵卷 第1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其雖為認罪答辯, 然因其緊張、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未能明確逐一確 認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日期及動作,懇請再次確認 等語(原審中簡卷第2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 我忘記了,有時也會經過那邊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4至 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並未有始終一致的自白。  ㈡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31頁),僅顯示被 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 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褻之舉動,且該截圖說 明亦僅記載「疑似對經過之女性腳踏車騎士裸露下體」、「 於巷口伺機準備對經過之女性路人裸露下體」等推測被告有 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 ,即據以推認被告必然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則上開監視器 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林○○、劉○○之證述及證人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證據,均係針對112年5月17 日、同年月18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之事實(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與本案112年3月27日之公然猥褻犯行均無涉,自亦不 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本案職務報告記載:「於訪談學校報案之教官(劉○○)後 ,再於網路巡邏相關情資及線索,發現臉書粉絲專業『我是 太平人』,有居民貼文反應(當天已刪除貼文),指一猥褻 男子以相同犯案模式,於上述犯罪時地(即本案之時地)對 往來行經之女性或女學生做出裸露下體之行為,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過濾,與居民貼文之情節相符」等情(偵卷第13頁) ,本案係員警於接獲前揭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報案後 ,始於網路巡邏相關線索時,發現曾有民眾於網路平台反應 有發生類似犯罪情節,進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對後 ,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然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公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以不 詳民眾毫無證據於網路貼文所述而作成之職務報告,據以作 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之證據,況前揭職 務報告所指貼文內容,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已遭刪除而無從查 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中簡卷第17 頁),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在112 年3月27日大約清晨6點多,騎乘機車到該處,當時看到有路 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下體裸露,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 出打手槍的動作,伊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就離開 去公司上班了等語。而從警方所調閱之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可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穿著之服裝與被告 於112年5月17日、18日所為本案犯行時相同,從錄影截圖中 也可以看出案發當時確實有女學生經過,與被告上開自白之 內容係屬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112年3 月27日之犯罪地點與112年5月17日、18日之犯罪地點距離不 過350公尺,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係慣行性的在該處 對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驟認被告 未犯本案公然猥褻之犯行,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僅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5、56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僅顯示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 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 褻之舉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也會經過那邊 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 車出現在該處,即據以認定被告每次出現該處必然有為公然 猥褻之犯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 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22-20241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466-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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