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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4、5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性好奇及衝動,竟基 於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永成北路186巷路口後,見長億高中不特定女學生及路過女子出現,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下體並做出撫摸陰莖之自慰舉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林○○、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提供案發時錄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機車車籍表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騎乘機車 到達該處,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我的下體裸露出來,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我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偵卷第1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其雖為認罪答辯,然因其緊張、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未能明確逐一確認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日期及動作,懇請再次確認等語(原審中簡卷第2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有時也會經過那邊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4至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並未有始終一致的自白。 ㈡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31頁),僅顯示被 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褻之舉動,且該截圖說明亦僅記載「疑似對經過之女性腳踏車騎士裸露下體」、「於巷口伺機準備對經過之女性路人裸露下體」等推測被告有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即據以推認被告必然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林○○、劉○○之證述及證人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證據,均係針對112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之事實(即原判決有罪部分),與本案112年3月27日之公然猥褻犯行均無涉,自亦不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本案職務報告記載:「於訪談學校報案之教官(劉○○)後 ,再於網路巡邏相關情資及線索,發現臉書粉絲專業『我是太平人』,有居民貼文反應(當天已刪除貼文),指一猥褻男子以相同犯案模式,於上述犯罪時地(即本案之時地)對往來行經之女性或女學生做出裸露下體之行為,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與居民貼文之情節相符」等情(偵卷第13頁),本案係員警於接獲前揭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報案後,始於網路巡邏相關線索時,發現曾有民眾於網路平台反應有發生類似犯罪情節,進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對後,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然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公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以不詳民眾毫無證據於網路貼文所述而作成之職務報告,據以作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之證據,況前揭職務報告所指貼文內容,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已遭刪除而無從查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中簡卷第17頁),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在112 年3月27日大約清晨6點多,騎乘機車到該處,當時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下體裸露,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伊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而從警方所調閱之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可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穿著之服裝與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8日所為本案犯行時相同,從錄影截圖中也可以看出案發當時確實有女學生經過,與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係屬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112年3月27日之犯罪地點與112年5月17日、18日之犯罪地點距離不過350公尺,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係慣行性的在該處對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驟認被告未犯本案公然猥褻之犯行,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僅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5、56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顯示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褻之舉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也會經過那邊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即據以認定被告每次出現該處必然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