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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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400-20241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 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 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 ,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 、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 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 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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