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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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詠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及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35分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以口罩遮掩車牌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04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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