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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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56頁)。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