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琬如
相關判決書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鴻麗台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原告與被告蕭洪秋香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927-20241101-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9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