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琬如
相關判決書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勞簡-2-20250318-1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柯錦德 被 告 柯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 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 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64/70000 、1/7)、同區左東段593-2、5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7)、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7)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7,291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即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上 開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291 元(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04-20250314-1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慶裕 被 告 周雪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01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18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231㎡×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6 7/10000+114年建物課稅現值856,600元=2,848,1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雪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周雪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13-20250303-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苑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吳坤胤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越 南,不料,被告竟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 往關係,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從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又被告在外工作之時, 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全心照顧守護家庭,詎料,被告不 僅與外遇對象在外組成家庭一起享樂,致原告傷心欲絕,身 心所受傷害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照 片為工廠同事聚會、公開場合之合照,被告並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 實則因被告以前將薪資全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後返國工作, 將薪資收入收回自己管理,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不斷找碴, 甚至離家相逼,最終婚姻無法維持,被告否認於婚姻關係中 與他人外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7月24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 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 正常交往?若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越 南工作期間,與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翻拍自電腦螢幕之照片一張,及 不明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 固承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上開對話記錄為其所 為,辯稱:這是在越南人的客廳,照片中的女子是我的部 屬,這是我剛到越南的時候,他們為歡迎我辦的聚會等語 。 ⒉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與身旁女子雖相靠近,惟被告身著背心 ,該女子則未拍到其身著衣物部分,被告辯稱:這是員工 聚會,在場還有很多人等語,依其衣著觀之,並不能全然 否定其可能性。又該照片畫素甚低影像模糊,被告身後雖 有一類似枕頭之物,惟被告辯稱:此為靠墊,該處為客廳 等語,參諸該照片背景物及場景不明,並不能分辨該處為 何,而該女子雖靠近被告,惟並未拍攝到被告之手臂,故 被告是否有攬住該女子,或兩人僅靠近拍照一節,亦屬不 明,因被告與該女子間僅有靠近,未見有任何親密舉動, 其所在處所未明,亦難認其處於私密空間,而無其他第三 人在場,自無從以此一張照片,即認被告與該越南女子間 社交互動,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 ⒊又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否認為其之對話,參諸其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個人資訊,並不知為何人所述,而通 訊之對象,亦不知為誰,原告對於其之真正性,要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真實,已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係被 告所為。被告亦當庭提出其手機,經本院勘驗後,亦未見 其好友有稱所謂「金黎」之人,其頭貼亦與截圖所示不同 ,原告亦當庭陳稱無法再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對此舉證要屬不足,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友人間有截圖 內之對話,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婚外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越南工作期 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CTDV-113-訴-531-20250213-1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雨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柏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柏恩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6-20250212-1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8-20250211-1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羅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18年前已裝設雨遮,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提供現況照1張,即直指 抗告人所居住之0樓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此對案情有 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既受法院之囑託鑑定,即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特定角度之照片,未經查證草率作出上 開鑑定結論,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5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下稱 第一審判決),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中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係因其 居住之系爭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刻意未為拍攝其 裝有雨遮,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等語。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 已預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3萬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表示因聲請人不願作試水試驗,鑑定技師依現況 研判認漏水最有可能是因為0樓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吹進 之設施,大雨時雨水順著風向吹進0樓陽台地板,再滲漏至0 樓陽台頂板,有該案判決及繳費收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為漏水之原因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 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以鑑定報告刻意未拍攝雨遮,即為錯誤之鑑定等 語置辯,惟系爭鑑定方法乃因抗告人拒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人員所為現場實際漏水測試,致該人員無從對於漏水實際 原因為更妥適之鑑定作為,僅能以其專業上對於漏水結果導 致原因加以推估,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自不能以此遽 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不能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所 主張鑑定方法是否公平,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查 判斷之範圍,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準 此,系爭鑑定報告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 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維持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7-20250204-1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祥騰即蔡寶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祥騰即蔡寶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3 6,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36,1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調解 意願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6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255,00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21,250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11,27 5元,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741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21,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4,25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6,13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11 ,275元後,債務餘額為5,714,8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0
CTDV-113-消債更-52-2024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