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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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長泉因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返家時遭張美苓所飼養之犬 隻咆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0分許至張美苓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反持鐵鎚以木頭握 柄處敲擊本案住處之玻璃門要求張美苓出來,張美苓至屋外 時,賴長泉即持鐵鎚砸擊白鐵窗、鐵製模具,造成白鐵窗凹 陷喪失美觀效用、鐵製模具斷裂毀壞,並以此方法使張美苓 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張美苓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賴長泉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泰越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向本案商 店之負責人江燿壕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遭江燿壕拒絕,賴 長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返回 停放在本案商店外之腳踏車,在車籃內拿取柴刀1支,再進 入本案商店,持柴刀砍擊桌上之電子秤,致該電子秤上鐵片 凹損、螢幕黑屏而毀損,復持柴刀作勢揮砍江燿壕,使江燿 壕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江燿壕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6月5日傍晚通知賴長 泉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刀1支。 三、賴長泉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許,右手持刀刃長約19.5公分 之陳舊菜刀1支,左手持水果刀1支,衝進本案商店以右手所 持之菜刀朝江燿壕由上往下揮砍,江燿壕旋逃跑閃避,賴長 泉持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追砍江燿壕,經江燿壕以桌椅阻擋 並防禦,兩人推擠、扭打過程間,賴長泉所持水果刀劃傷江 燿壕上背,並致江燿壕受有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美苓、江燿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賴長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燿壕、證人HA NGOC MY(即何玉美)於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2至104、25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燿壕、何玉美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部分(即證人江燿壕、何玉美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222至223、25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 、271至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張美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7167卷第15至17、29至35、63至67、69頁,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7167卷第19至23頁 )、門窗估價單(偵7167卷第25頁)、模具估價單(偵7167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67卷第37、39頁)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記載「鋁門窗」凹陷斷裂(檢察官當庭稱係指鋁門、 鋁窗,本院卷第97頁),而認張美苓所有之鋁門亦凹陷斷裂 ,然依張美苓當庭稱:這是白鐵窗,門有稍微出軌道,但是 我們稍微調整就好了,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見鋁門並未凹陷斷裂,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鋁門部分 ,本院不採,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造成白鐵窗凹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江燿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 5643卷第25至31、65至71、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49至52、 53、55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 第85至87頁)、柴刀照片3張(偵5643卷第89、100頁)、毀 損之電子秤照片1張(偵5643卷第100頁)、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5643卷第141至143 、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證人何玉美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244至255、285頁)證述明確,復有菜刀 、水果刀照片(偵5643卷第93、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57至60、61、63頁 )、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79至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515號、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37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8至110、115至122、223至2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4107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1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病歷(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佐。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 江燿壕實行揮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雖以江燿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江 燿壕致江燿壕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前 一天江燿壕的電子秤被我毀損,我有一個八成新的電子秤, 便請一個警察拿給江燿壕,但是江燿壕不收,我不高興、生 氣了,就回家拿菜刀,水果刀是我常常削水果,都帶在身上 ,那天我右手拿菜刀、左手拿水果刀進去本案商店,去做揮 砍的動作,但我離江燿壕有一段距離,隔著桌子,右手持菜 刀從側面不是從正面揮砍,左手持的水果刀完全沒有動,右 手持菜刀朝江燿壕左手臂揮砍。我與江燿壕沒有仇,只是要 還他電子秤他不收,那時候情緒起來,沒有想要殺他、砍死 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賒帳,於 案發前才與江燿壕有一次的爭執,彼此間沒有夙怨,也沒有 深仇大恨,沒有致江燿壕於死地的動機。從犯罪手法觀之, 其實被告從一推門時就已經有拿刀子在手上,其實江燿壕等 都已經有所防備,換言之,被告並不是趁江燿壕毫無戒備時 猛刺。再看被告下手的手法,他是由上往下揮砍,不是由後 往前的方式刺擊,所以被告的手法其實沒有辦法直接貫穿人 體的組織,達到殺人的程度,被告雖然有猛力的揮擊,但是 都與江燿壕有相當的距離,水果刀的部分,江燿壕從頭到尾 都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水果刀上面的血跡,應該 是雙方在搶奪時所造成的,並不是被告有拿水果刀來行刺, 而且從勘驗的結果觀之,相關的刀器其實都有相當的時間、 已經不銳利,從江燿壕所受傷勢觀之,江燿壕受傷部位大概 在上肢及背後的淺層傷,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 語。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要衝進 來時,我剛好坐在門口櫃檯後方,我看到被告衝進來,就趕 快站起來往後退,被告沒有說話,拿菜刀一直要砍我,我先 拿椅子等物品阻擋,後來追砍到後方房間前,我趁隙抓住被 告拿菜刀的右手,再抓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說「不要告我,我沒有錢」,何玉美幫忙壓制被告的左 手,我趁空檔抽起被告的菜刀,報警完,又在地上撿到一支 水果刀,過程中我受有診斷書上的傷勢等語(偵5643卷第14 1至145頁);證人江燿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 月5日進本案商店說「要賒帳」,我說「現在沒有在給人家 欠錢」,被告說我給人家欠錢就不給他欠錢,就拿柴刀砍我 的電子秤,還有拿柴刀威脅作勢要砍我,被告離開後我才報 警的。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到本案商店直接拿菜刀來砍我 。遠遠的我就有發現被告接近商店,在門外的時候還沒看到 被告拿刀子,是被告在門口要開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很明 顯拿著菜刀,所以我警惕起來,被告進店裡沒有說話,直接 就要砍我,被告的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偏向我的左手邊揮砍 ,他第一次往我砍的時候,當時如果我沒有往右閃躲,他砍 的方向砍得到我的肩膀。我站起來一直閃,防範被他砍到, 一直退到後面房間門口,那邊剛好是死角,監視器沒有照到 ,因為我有閃,被告由上往下大力揮砍的這個動作是沒有砍 到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他就是拿刀子 一直砍。因為我閃避,有一段時間距離被告比較遠,可是被 告也是拿刀子一直追著我砍,一直追砍到商店裡面,大概砍 了7、8下,時間應該算短暫。我有拿東西阻擋,在監視器沒 有拍到的地方,有一個籐製的椅子,還有一個桌子,我有拉 來擋住,被告沒有推開或爬上桌椅。跑到後面已經沒有地方 跑了,因為我們有一個距離,他又要揮砍我,我看他揮的時 候,手提起來,我的左手就趁機抓到他持菜刀的右手,後來 就抓住他的脖子,因為我向前傾,就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 ,被告才說「他沒有錢,不要告他」,我只聽到這個而已。 我身高176公分,體重大概111公斤,在抓被告的過程中,感 覺我的力氣比他大,但是他掙扎的力氣也算大。我左手抓著 被告右手,本來想要把刀子抽起來,可是我怕他掙扎我會割 到,所以何玉美用桌子去幫我壓制被告左手時,我的右手才 從刀背把被告的菜刀拔起來。何玉美壓制被告,我趁隙去打 電話報警。過程中我不清楚被告左手有什麼動作或有東西,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水果刀到底是藏著還是拿在左手,報警後 在被告腳部撿到折成兩半的水果刀,不清楚為什麼水果刀會 折成兩半。我本來衣服都是很正常,可是從他拿刀砍我以後 ,不知道為什麼我背部有一條劃傷,背部是刀傷,連衣服也 破掉,整個衣服旁邊都是血,我也不清楚背部什麼時候砍到 ,可能是在過程中割到我後面的地方,左手臂擦挫傷可能是 我跟他在那邊拉扯,可能劃到超市架鐵的尖尖的地方。因為 我把他壓倒,剛好在超市置物架旁邊,置物架旁邊有鋒利處 ,我想左前臂是弄到那邊。被告算常客又不算常客,有時候 看到被告來買個東西,買了就走了,可是也沒有每天來買, 有時候來而已。我和被告沒有深刻的交談、沒有仇恨、過節 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發生過口角,印象中好像沒有什 麼我讓他不開心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會做這些行為 ,我覺得主要的起因是我不讓他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44、283頁),觀之江燿壕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 一致,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 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 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江燿 壕認不認識,被告就是過來買東西的客人,因為我剛來台灣 數個月,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常去店裡買東西,好像看過被告 兩次。被告跟我們店裡沒有吵架或是糾紛。我感覺江燿壕跟 客人平常沒有什麼不開心的事情或是仇恨。我有看到在6月5 日被告有去我們店裡鬧事。113年6月6日我跟我先生江燿壕 坐在店裡面的櫃檯,被告很接近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他一開門我就站起來,心裡感覺害怕,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向江燿壕的方向跑過去,由上往下揮砍,沒有看到 拿刀子由後往前刺的行為,他拿刀子砍了又砍,距離有點遠 ,也是在揮砍,沒有停,我心裡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的 左手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左手有動,但是什麼動作我也看不 清楚。後來江燿壕有拿桌子擋,擋住之後被告好像沒有力, 江燿壕就抓住他的手,被告就跌倒在地,江燿壕就把他壓住 ,我便拿桌子去幫江燿壕壓被告,壓住被告的過程有很害怕 ,江燿壕把被告刀子拿出來。我們壓制被告之後有報警。那 時候很怕,沒有看很清楚,只有看到砍的動作,但是不知道 有沒有砍到江燿壕,之後看到江燿壕背後有受傷,江燿壕的 衣服有破掉,好像是被刀子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 、285頁)。何玉美陳述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何玉美與被告 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 信性甚高。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02」,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2、 224至226頁),勘驗結果顯示:  ①播放時間00:00:02-03,被告遠遠接近大門的時候,江燿壕 已經發現被告在門外準備進來,江燿壕與何玉美同時有抬頭 望向大門外進來的人。  ②播放時間00:00:05-06,江燿壕及何玉美已經發現被告接近大 門,何玉美已經警戒並且站起來,江燿壕也站起來警戒,並 看著被告進來。  ③播放時間00:00:07-08,被告一進門就持菜刀往江燿壕的方向 揮砍,看起來揮砍的方向比較接近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因 為在注意被告,隨即往右側移動閃避,所以沒有砍到,並且 持續閃避距離被告有將近一公尺的距離(大約有2塊地板磁 磚)  ④播放時間00:00:10,江燿壕閃避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菜 刀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的方向也是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有 在閃避,看起來沒有揮到。何玉美在旁看起來是要協助江燿 壕防禦。  ⑤播放時間00:00:10-12,江燿壕慢慢消失在畫面,有看到被 告持續揮砍的情形。  ⒋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就行為動機言,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一日(6月5日)因江燿壕拒絕其賒帳,而於本案商店內為 恐嚇、毀損行為,復於6月6日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 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可見被告與江燿壕於 案發前僅是商店老闆和客人的關係,係因不能賒帳或提出輕 罪告訴之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怨,也沒有金 錢糾紛或長年積怨,被告縱因江燿壕拒絕賒帳或提告受到刺 激,亦難認其會因此萌生殺害江燿壕之念頭。  ②就被告進入店內情狀,據江燿壕及何玉美之一致證述及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商店門時,江燿壕 及何玉美就發現被告手持菜刀並提高警覺。又江燿壕證述身 高176公分、體重111公斤左右(本院卷第230、240頁),體 型頗高且壯碩,被告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 卷第255頁),體型身材明顯較為瘦小,相較於被告1人,江 燿壕和何玉美顯然具有人數和身材力量之優勢。一般人倘見 被告手持菜刀前來商店,必然會開始警戒,起身準備進行防 禦,以應付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並無安穩坐在座位上之理 。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孤身一人,相較於江燿壕及何玉美 而言,在身材及人數上都處於高度劣勢,其將刀持於手上週 知於眾,進入本案商店,江燿壕及何玉美發現後有充分的時 間進行警戒、防禦跟反擊,若被告要殺人,實在甚難得手, 反而可能遭到江燿壕及何玉美反擊或被制伏。若被告確有殺 害江燿壕之犯意,應該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 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江燿壕時,再直接取出 大力揮向江燿壕之要害部位,或潛伏一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 下手行兇,然被告在知悉江燿壕方人數、體型與力氣更佔優 勢的情形下,大剌剌的持菜刀走進本案商店,使江燿壕方有 所警覺,更招來江燿壕之反擊,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只是 想要「教訓」、「傷害」江燿壕,而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持刀對江燿壕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  ③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菜刀屬於長方形菜刀 ,刀鋒部分長度大約19.5公分,刀刃的寬度最寬部分大約8 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公分,刀子看起來比較舊,刀鋒開 鋒的部分看起來有比較鈍,刀鋒在黏有膠帶(扣押時所黏貼 )的情形下,經手撫摸刀刃的部分,沒有很銳利。水果刀非 常陳舊,上面有污穢,刀鋒部分看起來蠻不鋒利,透過塑膠 袋摸刀鋒感覺蠻不鋒利,刀刃的部分長大約10公分,寬大約 2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5公分,扣案時,刀柄與刀刃已 經分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 告供稱:水果刀在我家10幾年了,菜刀也很久了等語(本院 卷第271頁),被告所持菜刀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 持之對人體造成危害,然因長年使用其銳利已因此減損降低 ,若砍傷人,能不能在沒有砍到要害部位,達到致人死亡結 果有疑。被告若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理應持刀鋒銳利之器 械朝江燿壕要害部位攻擊,則被告不取用較銳利之兇器行兇 ,反取用家中使用數十年之刀具行兇,可見其行兇非蓄意已 久,應係臨時起意,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④就被告行為之過程,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一致證述,被告均由 上往下比較偏向江燿壕的左手邊揮砍,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 作,距離較遠時也在揮砍,監視器勘驗結果與江燿壕及何玉 美證述相符。被告由上往下揮砍,較易被擋住,而且被告揮 砍方向較像是在江燿壕側面,即使在距離較遠的情況下仍在 揮砍,似乎沒有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若被告 果有殺人之決意,理應會衝至江燿壕近處,持菜刀對江燿壕 的頭部、脖子或胸部等部位進行攻擊,或用足以致命之力道 猛刺插捅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而不是遠遠的揮砍,顯然遠遠 的揮砍非要害部位,致死的可能性降低,不足以顯現確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左手拿著水果刀(本院卷第 28、109頁),江燿壕及何玉美均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左手拿 何物、做何動作,可見被告沒有持水果刀攻擊的明顯動作。 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然可能用上手邊所有利器,並且選擇 有效致死,一刀致命的武器,然被告以右手菜刀揮砍後、遭 制伏過程中,沒有具體地持水果刀攻擊江燿壕之動作,顯見 被告並沒有致江燿壕於死之犯意。至於江燿壕上背遭劃傷及 水果刀上有江燿壕之血液殘留,應該是江燿壕在推擠制伏被 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的水果刀去劃傷江燿壕之背部,所以 江燿壕所受的傷才會是「淺撕裂傷」而非「穿刺或是深層的 切割傷」。然而,被告既然持水果刀到案發現場故意要攻擊 江燿壕,則其就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之行為,自應負故意傷害 之責任。  ⑤就江燿壕之傷勢言,江燿壕於案發後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供江燿壕之診斷書、病歷記載:江 燿壕來診主訴為與顧客發生爭執,刀子割傷,診斷上背淺撕 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00047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參,足 見江燿壕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臂、背部等,攻擊成傷 部位在身體軀幹,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並未成傷,且江燿 壕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劃破皮肉,未傷及內臟,亦非屬有穿 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度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時 揮砍菜刀未刻意朝要害部位攻擊。綜合審酌本案江燿壕因此 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 刀之方向等,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江燿壕所受 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 意,自非無疑。  ⒌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傷及江燿壕身體之 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江燿壕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 、下手方向、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江燿壕難以防備、江燿壕 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江燿壕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 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害江燿壕之故意,依卷內證 據所示,應屬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壞白 鐵窗及模具之數舉動,皆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行為 有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被告本案所為傷及江燿壕手部、背部之先後數舉 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江燿壕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依前 開說明,尚有未洽,惟依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江 燿壕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偵5643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至2 78頁,即表明追究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要求提 告之罪名正確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2 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 紛,竟持鐵鎚敲壞張美苓所有物品,持柴刀作勢攻擊並敲壞 江燿壕之電子秤,使張美苓、江燿壕均心生恐懼,復因江燿 壕提告,心生憤怒,持刀至本案商店揮砍江燿壕、與江燿壕 推擠扭打,致江燿壕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的前科素行亦應作量刑考慮。被告持菜刀揮砍導 致江燿壕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若江燿壕未能有效閃避, 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江燿壕表示:現 在也是每天提心吊膽(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江燿壕因被 告的傷害行為,精神、心理所造成之驚嚇恐懼程度非小;考 量事實欄一持鐵鎚恐嚇風險較高、毀損多種物品,事實欄二 持生鏽柴刀恐嚇之風險較小、僅毀損1種物品,事實欄一所 生損害略高於事實欄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迄 未取得張美苓、江燿壕之諒解,亦未能與張美苓、江燿壕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 ,於相近時間實行,被害人不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柴刀1支、菜刀1支、水果刀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三實行犯罪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菜刀、水果刀都是我的,當時就是帶過去 要做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審酌該扣案 之水果刀1支既經被告拿在左手攜帶至現場,並致江燿壕受 傷,堪認該水果刀亦係被告對江燿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 載「扣案之水果刀1支,依現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 二、事實欄一,被告持以毀損白鐵窗、模具之鐵鎚,並未扣案,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 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屬日常生活 用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 有效性有疑,足認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賴長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支 2 菜刀 1支 3 水果刀 1支

2024-11-07

ULDM-113-訴-36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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