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訴-366-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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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賴長泉因為不滿狗對他叫,拿鐵鎚砸了張美苓家的門窗,還砸壞了東西,讓她很害怕。後來,他去泰越便利商店想跟老闆江燿壕賒帳買菸,被拒絕後,竟然拿柴刀砍壞了店裡的電子秤,還作勢要砍人。更誇張的是,隔天他又拿菜刀衝進店裡砍江燿壕,導致對方受傷。法官覺得他不是故意殺人,只是想傷人,所以判他傷害罪,加上之前的毀損和恐嚇罪,總共要關七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他用來犯罪的刀子都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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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長泉因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返家時遭張美苓所飼養之犬 隻咆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0分許至張美苓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反持鐵鎚以木頭握柄處敲擊本案住處之玻璃門要求張美苓出來,張美苓至屋外時,賴長泉即持鐵鎚砸擊白鐵窗、鐵製模具,造成白鐵窗凹陷喪失美觀效用、鐵製模具斷裂毀壞,並以此方法使張美苓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張美苓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賴長泉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泰越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向本案商店之負責人江燿壕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遭江燿壕拒絕,賴長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返回停放在本案商店外之腳踏車,在車籃內拿取柴刀1支,再進入本案商店,持柴刀砍擊桌上之電子秤,致該電子秤上鐵片凹損、螢幕黑屏而毀損,復持柴刀作勢揮砍江燿壕,使江燿壕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江燿壕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6月5日傍晚通知賴長泉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刀1支。 三、賴長泉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許,右手持刀刃長約19.5公分之陳舊菜刀1支,左手持水果刀1支,衝進本案商店以右手所持之菜刀朝江燿壕由上往下揮砍,江燿壕旋逃跑閃避,賴長泉持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追砍江燿壕,經江燿壕以桌椅阻擋並防禦,兩人推擠、扭打過程間,賴長泉所持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上背,並致江燿壕受有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美苓江燿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長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燿壕、證人HA NGOCMY(即何玉美)於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4、25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燿壕何玉美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江燿壕何玉美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222至223、25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 、271至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張美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7167卷第15至17、29至35、63至67、6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7167卷第19至23頁)、門窗估價單(偵7167卷第25頁)、模具估價單(偵7167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67卷第37、39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記載「鋁門窗」凹陷斷裂(檢察官當庭稱係指鋁門、 鋁窗,本院卷第97頁),而認張美苓所有之鋁門亦凹陷斷裂,然依張美苓當庭稱:這是白鐵窗,門有稍微出軌道,但是我們稍微調整就好了,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鋁門並未凹陷斷裂,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鋁門部分,本院不採,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造成白鐵窗凹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江燿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 5643卷第25至31、65至71、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49至52、53、55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85至87頁)、柴刀照片3張(偵5643卷第89、100頁)、毀損之電子秤照片1張(偵5643卷第100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5643卷第141至143 、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44至255、285頁)證述明確,復有菜刀、水果刀照片(偵5643卷第93、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57至60、61、63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5號、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3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8至110、115至122、223至2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4107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診療資料回覆摘要、病歷(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佐。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 江燿壕實行揮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雖以江燿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江燿壕江燿壕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前一天江燿壕的電子秤被我毀損,我有一個八成新的電子秤,便請一個警察拿給江燿壕,但是江燿壕不收,我不高興、生氣了,就回家拿菜刀,水果刀是我常常削水果,都帶在身上,那天我右手拿菜刀、左手拿水果刀進去本案商店,去做揮砍的動作,但我離江燿壕有一段距離,隔著桌子,右手持菜刀從側面不是從正面揮砍,左手持的水果刀完全沒有動,右手持菜刀朝江燿壕左手臂揮砍。我與江燿壕沒有仇,只是要還他電子秤他不收,那時候情緒起來,沒有想要殺他、砍死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賒帳,於案發前才與江燿壕有一次的爭執,彼此間沒有夙怨,也沒有深仇大恨,沒有致江燿壕於死地的動機。從犯罪手法觀之,其實被告從一推門時就已經有拿刀子在手上,其實江燿壕等都已經有所防備,換言之,被告並不是趁江燿壕毫無戒備時猛刺。再看被告下手的手法,他是由上往下揮砍,不是由後往前的方式刺擊,所以被告的手法其實沒有辦法直接貫穿人體的組織,達到殺人的程度,被告雖然有猛力的揮擊,但是都與江燿壕有相當的距離,水果刀的部分,江燿壕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水果刀上面的血跡,應該是雙方在搶奪時所造成的,並不是被告有拿水果刀來行刺,而且從勘驗的結果觀之,相關的刀器其實都有相當的時間、已經不銳利,從江燿壕所受傷勢觀之,江燿壕受傷部位大概在上肢及背後的淺層傷,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要衝進 來時,我剛好坐在門口櫃檯後方,我看到被告衝進來,就趕快站起來往後退,被告沒有說話,拿菜刀一直要砍我,我先拿椅子等物品阻擋,後來追砍到後方房間前,我趁隙抓住被告拿菜刀的右手,再抓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說「不要告我,我沒有錢」,何玉美幫忙壓制被告的左手,我趁空檔抽起被告的菜刀,報警完,又在地上撿到一支水果刀,過程中我受有診斷書上的傷勢等語(偵5643卷第141至145頁);證人江燿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5日進本案商店說「要賒帳」,我說「現在沒有在給人家欠錢」,被告說我給人家欠錢就不給他欠錢,就拿柴刀砍我的電子秤,還有拿柴刀威脅作勢要砍我,被告離開後我才報警的。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到本案商店直接拿菜刀來砍我。遠遠的我就有發現被告接近商店,在門外的時候還沒看到被告拿刀子,是被告在門口要開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很明顯拿著菜刀,所以我警惕起來,被告進店裡沒有說話,直接就要砍我,被告的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偏向我的左手邊揮砍,他第一次往我砍的時候,當時如果我沒有往右閃躲,他砍的方向砍得到我的肩膀。我站起來一直閃,防範被他砍到,一直退到後面房間門口,那邊剛好是死角,監視器沒有照到,因為我有閃,被告由上往下大力揮砍的這個動作是沒有砍到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他就是拿刀子一直砍。因為我閃避,有一段時間距離被告比較遠,可是被告也是拿刀子一直追著我砍,一直追砍到商店裡面,大概砍了7、8下,時間應該算短暫。我有拿東西阻擋,在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有一個籐製的椅子,還有一個桌子,我有拉來擋住,被告沒有推開或爬上桌椅。跑到後面已經沒有地方跑了,因為我們有一個距離,他又要揮砍我,我看他揮的時候,手提起來,我的左手就趁機抓到他持菜刀的右手,後來就抓住他的脖子,因為我向前傾,就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被告才說「他沒有錢,不要告他」,我只聽到這個而已。我身高176公分,體重大概111公斤,在抓被告的過程中,感覺我的力氣比他大,但是他掙扎的力氣也算大。我左手抓著被告右手,本來想要把刀子抽起來,可是我怕他掙扎我會割到,所以何玉美用桌子去幫我壓制被告左手時,我的右手才從刀背把被告的菜刀拔起來。何玉美壓制被告,我趁隙去打電話報警。過程中我不清楚被告左手有什麼動作或有東西,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水果刀到底是藏著還是拿在左手,報警後在被告腳部撿到折成兩半的水果刀,不清楚為什麼水果刀會折成兩半。我本來衣服都是很正常,可是從他拿刀砍我以後,不知道為什麼我背部有一條劃傷,背部是刀傷,連衣服也破掉,整個衣服旁邊都是血,我也不清楚背部什麼時候砍到,可能是在過程中割到我後面的地方,左手臂擦挫傷可能是我跟他在那邊拉扯,可能劃到超市架鐵的尖尖的地方。因為我把他壓倒,剛好在超市置物架旁邊,置物架旁邊有鋒利處,我想左前臂是弄到那邊。被告算常客又不算常客,有時候看到被告來買個東西,買了就走了,可是也沒有每天來買,有時候來而已。我和被告沒有深刻的交談、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發生過口角,印象中好像沒有什麼我讓他不開心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會做這些行為,我覺得主要的起因是我不讓他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觀之江燿壕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一致,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江燿壕認不認識,被告就是過來買東西的客人,因為我剛來台灣數個月,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常去店裡買東西,好像看過被告兩次。被告跟我們店裡沒有吵架或是糾紛。我感覺江燿壕跟客人平常沒有什麼不開心的事情或是仇恨。我有看到在6月5日被告有去我們店裡鬧事。113年6月6日我跟我先生江燿壕坐在店裡面的櫃檯,被告很接近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菜刀,他一開門我就站起來,心裡感覺害怕,被告右手拿著菜刀向江燿壕的方向跑過去,由上往下揮砍,沒有看到拿刀子由後往前刺的行為,他拿刀子砍了又砍,距離有點遠,也是在揮砍,沒有停,我心裡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的左手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左手有動,但是什麼動作我也看不清楚。後來江燿壕有拿桌子擋,擋住之後被告好像沒有力,江燿壕就抓住他的手,被告就跌倒在地,江燿壕就把他壓住,我便拿桌子去幫江燿壕壓被告,壓住被告的過程有很害怕,江燿壕把被告刀子拿出來。我們壓制被告之後有報警。那時候很怕,沒有看很清楚,只有看到砍的動作,但是不知道有沒有砍到江燿壕,之後看到江燿壕背後有受傷,江燿壕的衣服有破掉,好像是被刀子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285頁)。何玉美陳述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何玉美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02」,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2、224至226頁),勘驗結果顯示:  ①播放時間00:00:02-03,被告遠遠接近大門的時候,江燿壕 已經發現被告在門外準備進來,江燿壕何玉美同時有抬頭望向大門外進來的人。  ②播放時間00:00:05-06,江燿壕何玉美已經發現被告接近大 門,何玉美已經警戒並且站起來,江燿壕也站起來警戒,並看著被告進來。  ③播放時間00:00:07-08,被告一進門就持菜刀往江燿壕的方向 揮砍,看起來揮砍的方向比較接近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因為在注意被告,隨即往右側移動閃避,所以沒有砍到,並且持續閃避距離被告有將近一公尺的距離(大約有2塊地板磁磚)  ④播放時間00:00:10,江燿壕閃避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菜 刀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的方向也是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有在閃避,看起來沒有揮到。何玉美在旁看起來是要協助江燿壕防禦。  ⑤播放時間00:00:10-12,江燿壕慢慢消失在畫面,有看到被 告持續揮砍的情形。  ⒋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就行為動機言,依江燿壕何玉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一日(6月5日)因江燿壕拒絕其賒帳,而於本案商店內為恐嚇、毀損行為,復於6月6日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可見被告與江燿壕於案發前僅是商店老闆和客人的關係,係因不能賒帳或提出輕罪告訴之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怨,也沒有金錢糾紛或長年積怨,被告縱因江燿壕拒絕賒帳或提告受到刺激,亦難認其會因此萌生殺害江燿壕之念頭。  ②就被告進入店內情狀,據江燿壕何玉美之一致證述及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商店門時,江燿壕何玉美就發現被告手持菜刀並提高警覺。又江燿壕證述身高176公分、體重111公斤左右(本院卷第230、240頁),體型頗高且壯碩,被告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卷第255頁),體型身材明顯較為瘦小,相較於被告1人,江燿壕何玉美顯然具有人數和身材力量之優勢。一般人倘見被告手持菜刀前來商店,必然會開始警戒,起身準備進行防禦,以應付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並無安穩坐在座位上之理。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孤身一人,相較於江燿壕何玉美而言,在身材及人數上都處於高度劣勢,其將刀持於手上週知於眾,進入本案商店,江燿壕何玉美發現後有充分的時間進行警戒、防禦跟反擊,若被告要殺人,實在甚難得手,反而可能遭到江燿壕何玉美反擊或被制伏。若被告確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應該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江燿壕時,再直接取出大力揮向江燿壕之要害部位,或潛伏一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下手行兇,然被告在知悉江燿壕方人數、體型與力氣更佔優勢的情形下,大剌剌的持菜刀走進本案商店,使江燿壕方有所警覺,更招來江燿壕之反擊,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要「教訓」、「傷害」江燿壕,而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對江燿壕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  ③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菜刀屬於長方形菜刀 ,刀鋒部分長度大約19.5公分,刀刃的寬度最寬部分大約8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公分,刀子看起來比較舊,刀鋒開鋒的部分看起來有比較鈍,刀鋒在黏有膠帶(扣押時所黏貼)的情形下,經手撫摸刀刃的部分,沒有很銳利。水果刀非常陳舊,上面有污穢,刀鋒部分看起來蠻不鋒利,透過塑膠袋摸刀鋒感覺蠻不鋒利,刀刃的部分長大約10公分,寬大約2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5公分,扣案時,刀柄與刀刃已經分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供稱:水果刀在我家10幾年了,菜刀也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所持菜刀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持之對人體造成危害,然因長年使用其銳利已因此減損降低,若砍傷人,能不能在沒有砍到要害部位,達到致人死亡結果有疑。被告若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理應持刀鋒銳利之器械朝江燿壕要害部位攻擊,則被告不取用較銳利之兇器行兇,反取用家中使用數十年之刀具行兇,可見其行兇非蓄意已久,應係臨時起意,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④就被告行為之過程,依江燿壕何玉美一致證述,被告均由 上往下比較偏向江燿壕的左手邊揮砍,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距離較遠時也在揮砍,監視器勘驗結果與江燿壕何玉美證述相符。被告由上往下揮砍,較易被擋住,而且被告揮砍方向較像是在江燿壕側面,即使在距離較遠的情況下仍在揮砍,似乎沒有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決意,理應會衝至江燿壕近處,持菜刀對江燿壕的頭部、脖子或胸部等部位進行攻擊,或用足以致命之力道猛刺插捅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而不是遠遠的揮砍,顯然遠遠的揮砍非要害部位,致死的可能性降低,不足以顯現確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左手拿著水果刀(本院卷第28、109頁),江燿壕何玉美均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左手拿何物、做何動作,可見被告沒有持水果刀攻擊的明顯動作。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然可能用上手邊所有利器,並且選擇有效致死,一刀致命的武器,然被告以右手菜刀揮砍後、遭制伏過程中,沒有具體地持水果刀攻擊江燿壕之動作,顯見被告並沒有致江燿壕於死之犯意。至於江燿壕上背遭劃傷及水果刀上有江燿壕之血液殘留,應該是江燿壕在推擠制伏被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的水果刀去劃傷江燿壕之背部,所以江燿壕所受的傷才會是「淺撕裂傷」而非「穿刺或是深層的切割傷」。然而,被告既然持水果刀到案發現場故意要攻擊江燿壕,則其就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之行為,自應負故意傷害之責任。  ⑤就江燿壕之傷勢言,江燿壕於案發後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供江燿壕之診斷書、病歷記載:江燿壕來診主訴為與顧客發生爭執,刀子割傷,診斷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參,足見江燿壕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臂、背部等,攻擊成傷部位在身體軀幹,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並未成傷,且江燿壕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劃破皮肉,未傷及內臟,亦非屬有穿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度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時揮砍菜刀未刻意朝要害部位攻擊。綜合審酌本案江燿壕因此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刀之方向等,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江燿壕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意,自非無疑。  ⒌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傷及江燿壕身體之 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江燿壕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下手方向、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江燿壕難以防備、江燿壕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江燿壕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害江燿壕之故意,依卷內證據所示,應屬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壞白 鐵窗及模具之數舉動,皆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行為 有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被告本案所為傷及江燿壕手部、背部之先後數舉 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江燿壕之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依前 開說明,尚有未洽,惟依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江燿壕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偵5643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即表明追究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要求提告之罪名正確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2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 紛,竟持鐵鎚敲壞張美苓所有物品,持柴刀作勢攻擊並敲壞江燿壕之電子秤,使張美苓江燿壕均心生恐懼,復因江燿壕提告,心生憤怒,持刀至本案商店揮砍江燿壕、與江燿壕推擠扭打,致江燿壕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的前科素行亦應作量刑考慮。被告持菜刀揮砍導致江燿壕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若江燿壕未能有效閃避,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江燿壕表示:現在也是每天提心吊膽(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江燿壕因被告的傷害行為,精神、心理所造成之驚嚇恐懼程度非小;考量事實欄一持鐵鎚恐嚇風險較高、毀損多種物品,事實欄二持生鏽柴刀恐嚇之風險較小、僅毀損1種物品,事實欄一所生損害略高於事實欄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迄未取得張美苓江燿壕之諒解,亦未能與張美苓江燿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於相近時間實行,被害人不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柴刀1支、菜刀1支、水果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三實行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菜刀、水果刀都是我的,當時就是帶過去要做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審酌該扣案之水果刀1支既經被告拿在左手攜帶至現場,並致江燿壕受傷,堪認該水果刀亦係被告對江燿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水果刀1支,依現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 二、事實欄一,被告持以毀損白鐵窗、模具之鐵鎚,並未扣案,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有效性有疑,足認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賴長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支 2 菜刀 1支 3 水果刀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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