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馨方
相關判決書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26頁),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3 月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在本院卷第29~34頁可參,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第3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婚-455-20250331-2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健維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73、114 、122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訴緝卷 第114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 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2 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回個人報酬之 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1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 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 千元(見訴緝卷第114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蕭健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加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 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蕭健維於109 年3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自「阿智」處取得林永 盛(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0許,撥打電話與楊紹龍佯稱為 友人「明仔」欲借款,致楊紹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 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 南崗郵局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 ○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提領3萬9000元 。蕭健維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提領所得7 萬9000元轉交「阿智」而製造資金斷點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收取6000元報酬。嗣經楊紹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分析過濾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提款設備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並轉交「阿智」且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健維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 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訴緝-31-20241231-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碧惠因與告訴人葉芷茜有土地停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8 時21分許 ,持尖銳之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路49巷內、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旁之車牌號碼 AST-6898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後車尾均遭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719-20241230-1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附民-351-20241226-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附民-181-20241226-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顏立程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 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1 項(即現行法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判決在案,並就附表二(含原告顏立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附民-165-20241226-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易-48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