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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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啓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啓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啓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9/10」應 更正為「112/09/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6罪,尚屬單 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 件中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 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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