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
相關判決書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2-家上-162-20241001-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