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佳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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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4至5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24 至5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 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 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5至6均係( 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3、5、6月間,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與編號4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 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 4至5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112年3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2月26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2月27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3年1月24日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至112年6月9日3時55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5月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5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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