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2-重易-1-20241022-5
字號
重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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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審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及被告陳述之意見,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