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宜琳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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