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為實
相關判決書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3 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254,179元(含本金246,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011-2025022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俊瑋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8月3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4%機 動計算之利息【現為11.15%】(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 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 8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陳俊瑋對前開借款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履 行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 一)款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5,907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79-2025022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郁欣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經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未達起扣點,另債務人 之投保單位係址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債務人郵局、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9439-20250219-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5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 ,9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5元、違約金雜費計3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20元 林俊賢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002 新臺幣21558元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7-20250214-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洺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8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7,6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6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05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705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 46919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16-20250210-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富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 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 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8月25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9月02日撥付新臺幣6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79%計算之利息【現為12.5% 】。 ㈢相對人再於112年2月7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2月13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 %】。 ㈣相對人再於113年5月7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5月14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7.01%計算之利息【現為8.72% 】。 ㈤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三筆皆為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 ㈥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 10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㈦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㈧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新 臺幣: 903,39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㈨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460元 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2月14日 年息8.72% 001 新臺幣 189460元 民國113年12月15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66769元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民國113年12月2日 年息12.5 002 新臺幣 466769元 民國113年12月3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247170元 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年息12.25% 003 新臺幣 247170元 民國113年12月14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19-20250210-1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21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6,4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45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75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613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5018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8262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8636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95-20250208-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346-2025020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力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9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7,8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5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17,27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88元、違約金雜費計505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55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7元 陳力揚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2-05
PCDV-114-司促-2465-20250205-1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洪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四,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