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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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原告、同案原告劉子菁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同案原告劉子菁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於被告解散以前,為被告之 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 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任期期間 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前開訴訟,下稱原訴)。其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 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 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 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 及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如附表二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追加之訴)。茲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 。其次,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短少給付 薪資,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 ,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原因事實,則係 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 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 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爭點,則在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 險之保險費?如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法 之保險費,則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 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有無 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違反 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 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因原訴與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 原告、被告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 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 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同案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保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保,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4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榮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 1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榮傑(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就上 開兩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異議人所 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 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 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 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參照)。故異議人若認上開兩 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另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可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經檢察官駁回時,異議人始得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2
CHDM-113-聲-1131-2025010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易-17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