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差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2-勞訴-4-20250117-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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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原告、同案原告劉子菁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同案原告劉子菁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於被告解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前開訴訟,下稱原訴)。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及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追加之訴)。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其次,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爭點,則在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如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費,則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有無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原告、被告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同案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保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保,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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