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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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   」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   「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   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    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    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 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     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   【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   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   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   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   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   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   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   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    ),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90-202412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8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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