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M-113-原金訴-5-202501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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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人所稱提 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Marc」所提供之酬金,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俾使「Marc」得用以收受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乙○○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Marc」即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當時 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認識「Marc」,「Marc」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指定虛擬錢包,「Marc」介紹他的客戶,他的客戶會先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再轉至指定的虛擬錢包,「Marc」說如果客戶每匯1筆1000元,我就可以抽取50元,當下我是找兼職的,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1-52、1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固然有提出其匯款之明細表,此部分固然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匯款,然而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歡歡」之LINE對話,其中「歡歡」曾傳送內容如下:「銀行-郵局 分行-義竹郵局 戶名-乙○○ 代號-700 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請用戶必須在30分鐘內完成轉帳,超時會導致儲值失敗,請知曉。轉賬充值過程中請勿備註任何文字,以免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謝謝配合」。又在1月2日告訴人曾在LINE中表示「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嗎?」,「歡歡」答稱「請稍等」等情,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歡歡」LINE的對話過程中,並無「歡歡」誘使告訴人投資詐騙之語詞,且「歡歡」通知告訴人儲值過程中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限定告訴人要投資多少,反而出現「…以免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等語,顯然「歡歡」提供被告帳戶給告訴人,係要供告訴人正常娛樂之用。況且由告訴人傳給「歡歡」之對話「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嗎?」,及「歡歡」回覆「請稍等」等語,顯然告訴人之前曾經提現過。綜上,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詐騙集團成員係誘使伊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對方係稱「以免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與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1500元之匯款。惟被告係依其與「Marc」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亦有LINE對話可憑。被告會依「Marc」指示購買泰達幣,係為賺取每筆交易5%之報酬,且被告因深信其所有之帳戶,仍在其本人之掌控下,並非如一般將帳戶密碼、存摺或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其所為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別,被告並無共同與「Marc」或幫助「Marc」洗錢或詐騙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 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被告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Marc」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09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1-47、71、77-89、113、117-119、本院卷第75-76、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網友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投資 (網站名稱「華興國際」),加入歹徒提供之LINE客服「歡歡」,ID是「zc66888」,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其中第十次匯款係112年01月09日20時7分以我姪子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上全家便利超商以提款機匯款1500元至歹徒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帳號關閉,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3、65、67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稱「以免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等語,惟查,縱設「華興國際」網站係博奕網站,然實務上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從而,「Marc」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兼以其曾於109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24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偵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  ㈣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本身不懂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認識 「Marc」,係「Marc」提供兼職工作機會,開始接觸虛擬貨幣,其對於「Marc」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僅曾透過LINE對話,對於「Marc」何以委託其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原因,亦未加以究明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所稱從事兼職之工作內容,乃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依「Marc」指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Marc」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Marc」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增加經營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5%之酬金,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因提供帳戶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堪認被告應係將獲取酬金作為優先考量,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Marc」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Marc」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r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Marc」供其匯入詐欺所得贓款並以該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5元酬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63元,尚未經轉匯或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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