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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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謝強中 債 務 人 楊善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345-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58,905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2 8,160元 113年11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06-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曾榮達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 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 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瑜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 萬元,該「什」字按東漢許慎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 」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 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 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7

KSDV-114-司票-1453-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何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92-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姬榮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本金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156,913元,及其中本金148,5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91-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姵羽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姵羽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118,4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姵羽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建成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5-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畇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畇妡於民國112年06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04-202502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宇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3,88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09-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志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9,13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34-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璧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璧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43,500元正未給付,其中39,97 4元為消費款;2,141元為利息;1,3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74元 楊璧菁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9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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