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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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就 附表誤載、漏載部分,均經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再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所示編號2至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 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8、12、14至16所示之罪,雖曾分 別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 0月、1年3月、2年、1年6月、1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並加計如附表編號1、2、4 至7、9至11、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1月為重。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 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 表編號10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 110年8月19日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8月23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3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程序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7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04號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36號 2.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55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①110年9月2日 ②110年9月3日 ③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024號、111年度偵字第8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4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1號 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5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8月16日 ①111年3月9日至10日 ②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號、第57362號、第57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5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均110年8月28日 ①110年8月20日 ②④110年8月21日 ③110年8月21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9號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5號 2.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 2.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1.①至⑨、⑪至⑯有期徒刑1年2月 2.⑩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①至⑧、⑩、⑫至⑯110年8月20日 2.⑨110年8月20日至21日 3.⑪110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第136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 2.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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