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