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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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 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 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學芃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 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 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 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陳學芃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1萬0,806元之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陳 學芃傷害醫療給付110,806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陳學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0,80 6元範圍內,代位陳學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駕駛,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10,80 6元,乘以伊的肇事責任7成後,金額為77,564元沒有意見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學芃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學芃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並已給付陳學芃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 110,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5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四、被告與陳學芃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 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為肇事主因。  ㈡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處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發生系 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按之前揭規定,陳學芃未減速慢行,亦屬違規。據此 ,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堪信陳學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乃 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及陳學芃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陳學芃之金 額應為7萬7,564元(計算式:11萬0,806元×70%=7萬7,5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代位陳學芃,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 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賠付陳學芃11萬0,8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陳學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萬0,806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學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 被告與陳學芃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陳學 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564元,未逾原告 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行負擔住院差額 3萬4,500元 2 膳食費 4,140元 3 輔助器材費用 1萬1,486元 4 其他診療費用 2萬0,770元 5 接送費用 3,910元 6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總計 11萬0,806元

2025-03-28

TCEV-113-中簡-3728-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7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4-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錫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1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0

CHEV-114-彰小-179-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羅心華(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補-720-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登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47-202503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江謀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AJ-2832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下環河北路匝道,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 保之ATQ-6526號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 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828-20250310-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秋龍(歿)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駕駛汽車與聲請人所承保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存有肇事原因,現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修繕車輛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 於114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死 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 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 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序 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41-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1-20250220-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 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 1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8

HLEV-114-花原簡-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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