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奕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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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13 年7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2524-20241220-1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奕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1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