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婉昀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