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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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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