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宜儒
相關判決書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