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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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UKKHACHAT KORAKOD(中譯:郭德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3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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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CHANA PAITOON 派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2日 67,54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ULDV-113-司票-6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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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HONGJAN CHAI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7,7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0

MLDV-113-司票-87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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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ANCHO SOMBOON(中譯: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詎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提 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票-15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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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UANGCHAMNAN WITH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4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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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RUEATHEP PENAE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3,44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3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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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EELEE EKKAP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2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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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UTTHADEE SONTHAYA宋他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54,624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票-18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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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ANAMSAK CHUTIKAN除替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8日 68,28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7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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