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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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 ,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 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 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 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 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 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 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 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 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 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 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 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 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 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 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 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 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 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 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 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 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 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 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 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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