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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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