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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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珮芬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判決,聲請再審和停止刑罰。他主張自己沒有把銀行帳戶密碼給詐欺犯「亨利」,可能是手機被駭客入侵盜用。而且,他買賣虛擬貨幣的網站是「亨利」提供的假網站,詐欺集團可能藉此盜用他的帳號密碼。但法院認為,他提出的這些理由和證據,之前已經調查過,或者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判決,所以駁回了他的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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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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