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怡君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融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 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1萬3,85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調解前已先行償還21萬3,985元(含手續費13 5元)予告訴人,調解後已如數給付調解金12萬元乙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還款款項明細、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 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中亦表示「至於聲請人另涉犯詐欺部分,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 ,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昱廷告訴被告蔡欣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書 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 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 上應無不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132-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28日11時許」更正為「2 6日16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之附件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威鴻(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起訴書附件編號2) 劉立耕(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2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②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3(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靖崴(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8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4(起訴書附件編號4) 謝○諺(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3分0秒),以Messenger與詐欺者聯繫販售遊戲帳號事宜,嗣詐欺者佯稱已完成匯款,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入戶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5(起訴書附件編號5) 鄧桂英(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1時33分0秒),盜用告訴人女兒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6(起訴書附件編號6) 劉均緯(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9時3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7(起訴書附件編號7) 李奕憲(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1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8(起訴書附件編號8) 劉亮妤(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9(起訴書附件編號9) 莊芸亭(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0時4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024-12-30
CHDM-113-金簡-368-2024123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6-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何書丞 被 告 蕭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2萬8,70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補-356-20241025-1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俞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61-20241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 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 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 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 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 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 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 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 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 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 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 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 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 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 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 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 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 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 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 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 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 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 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 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 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 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 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 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 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 而向王婷諼借車。 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 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 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 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 直接請秦嘉君轉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 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 述如下: 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與王婷諼之前夫黃○ 讓至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 並未拍到黃○讓。 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 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向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 中秦嘉君與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 寵物用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 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 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 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 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 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 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 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與王婷諼 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向王婷諼腹部方 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 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 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 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 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 ,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 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 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 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 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 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 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 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 認僅係秦嘉君幫黃○讓勸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 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 ,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 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 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與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 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 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 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 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 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 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 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