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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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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