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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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KSDM-113-聲自-60-2024110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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