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柔均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美惠於民國86年08月23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24-202503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沛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425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4461元,共計新臺幣4871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89-202503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1號 債 權 人 葉吉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康淑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本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且無其他法律依據者,法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五)。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61-202503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婷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2554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61-202503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立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276-20250325-2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佳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4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6-2025032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楊胤辰 相 對 人 郭芷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 載新臺幣4,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08-20250324-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宛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宛儒於民國106年09月0 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80-202503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78-2025031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顏妙聖 債 務 人 黃炳耀 債 務 人 鄭瑞繡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4539-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