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芳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7,695元,及其中㈠ 418,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 %計算之利息;㈡393,523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75-20241011-1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許肇嘉 相 對 人 林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 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6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7日 CH933206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60,000元 未記載 CH933228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636-20241011-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熊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49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85,0 5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835元,則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670元(共2 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 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 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2,835元 113年9月28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2 2,835元 113年9月28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55-20241011-2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楊振玄 相 對 人 葉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650-20241011-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何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303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8,6 65元,暨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10-20241011-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0元,及自民國1 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81-20241011-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930元,及其中㈠ 92,76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 計算之利息;㈡398,73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5-2024100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7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債 務 人 黃森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73,327元, 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3.639%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0.3639%,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1.0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107-20241008-1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黎秀瑤 相 對 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黃盈傑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㈡相對人王素惠於113年8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5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 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黃盈傑與王素惠均不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末廣 三 43-12 79.00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933 嘉義市○○街0巷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34.36 32.38 29.25 95.99 陽台 18.81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拍-112-20241004-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文俊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9,506元,及其中4 25,0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