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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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維昌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陳維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 龍興路口,與吳筱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維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及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維昌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筱茱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27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2025021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 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 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 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 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 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 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2087-2025012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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