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鈺豐
相關判決書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共有人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41,200元迄未付款;退步言之,被告至 少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 4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應繳納管 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實無 依據,原告自113年3月才成為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此 前從無相關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約定如何收取管理 費,原告所收每月管理費亦不定時浮動,並不合法,且伊對 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 伊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連署書、大統名人大廈年度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主張其可合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取管理費係為用以支應公用電梯維修 、地下室、頂樓水塔馬達運作、大樓打掃、處理垃圾,依前 揭規定,此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既主 張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另有約定以收取管理費方式 為之,即應提出相關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證明大統名人 大廈就此另有約定,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係其 自行繕打、繕寫之文件,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投票、 討論之書面紀錄,難認屬大統名人大廈區權人之共同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之費用共251,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發 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3至141、153至159、163至 171頁)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元(計算式: 251,994÷10,000×612=15,4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管理費應付明細表(元/新臺幣) 年/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計 101年 450 已付 已付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0 103年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450 450 104年 450 450 450 450 45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5,050 105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6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7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8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9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0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1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2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合計 41,200 附表二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34-20241227-2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