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雅婷
相關判決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 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 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 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 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 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203-20250326-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 「陳龍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 時24分許」、第7至8行所載「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含暨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陳龍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 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胡善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善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胡善洋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胡善洋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胡善洋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 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胡善洋亦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龍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胡善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胡善洋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 手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陳龍洲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胡善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善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8-20250326-1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樹霖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樹霖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樹霖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尤鈞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樹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凱旋四路,適同向後 方有尤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尤鈞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樹 霖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趕著要上班,我看沒什麼車就直接左轉,我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7-20250318-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財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黃順發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 訴人黃順發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蕭財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維武路1號陸軍軍官學校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陸軍軍官學校,適 對向有黃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順發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小腸系膜出 血及小腸缺血性壞死、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左側膝蓋骨骨折 、四肢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蕭財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8-20250317-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金蒼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出口旁,見告訴人江紋萱將白色 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 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24-20250314-1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2025-02-24
TPDM-113-自-44-20250224-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2025-01-23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建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黃建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均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 5、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建誌所處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H8Y-2 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牛仔長褲1條,均為其所拿取 ,且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張文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松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竊取之現金6,200元,得手後 被告張文松分得3,200元、黃建誌分得3,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第96頁及本院卷第 14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半段-竊取莊凱淵之車牌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8Y-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後半段-侵入住宅竊取許天樂財物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牛仔長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三路295巷內,由張文松徒手竊取莊凱淵所有號碼H8Y-269 號車牌1面而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黃建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許天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張文松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 許天樂所有之牛仔長褲1條(口袋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 )而得手。復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建誌離去,張文松 、黃建誌各分得3,200元及3,000元,所竊得之上揭車牌則隨 意棄置而未尋獲。 二、案經許天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天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遭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張 文松、黃建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共同 竊取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75-202501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張銘恩 陳綋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恩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綋寬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 第24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哲、陳綋寬、張銘恩(下稱夏漢哲等3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長哲」、「Roger Chen」、「louis ch」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夏漢哲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綋寬擔任監控手以及收水,負責 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張銘恩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夏漢哲收款;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安排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等。夏漢哲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鑾碧,致其陷於錯誤,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 攜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鑾碧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以表示其為出納專員,代表公司 向鄭鑾碧收取投資款項,張銘恩則在上開地點監控取款過程 ,待夏漢哲向鄭鑾碧收取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陳綋寬,陳綋寬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邱瑞和,然邱瑞和先前已多次遭 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攜 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瑞和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連同在場監控之陳綋寬、張銘恩 等3人均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145頁)。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邱瑞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 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陳 綋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 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 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漢哲等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 夏漢哲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夏漢哲等3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夏漢哲 等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頁、第95頁、第155頁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夏漢哲等3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在113 年8月2日當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被告陳綋寬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查,被告陳綋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 綋寬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陳綋寬與告訴人鄭鑾 碧、邱瑞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為確保被告陳綋寬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綋寬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40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手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夏漢哲等 3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0408號卷第31、101、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夏漢哲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30 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 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達成調解,若渠等依約給付完畢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 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夏漢哲等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恩所涉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偵字第13713、13 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張銘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銘恩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 ,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 鄉長」、「姐姐」、「李小」等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 犯罪組織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鄭鑾碧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林雅婷」、群組「財富集結之地」、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上午不詳時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鄭鑾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5頁) ⒊鄭鑾碧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操作合約書、通聯紀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9至223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瑞和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劉莉莉」、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 150萬元(未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⒈告訴人邱瑞和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7至232頁) ⒉告訴人邱瑞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邱瑞和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9至241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被告夏漢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 2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4張 4 印章 4個 5 嘉實投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6 北富銀投資收據 1張 7 新臺幣 2萬3,000元 附表3:被告張銘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2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4:被告陳綋寬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47-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