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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