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221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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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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